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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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3/1/23 | 點擊次數:33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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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秩序,保障公眾、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代理客貨運輸銷售業務的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 第三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第四條 空運銷售代理業按照代理業務范圍,分為下列兩類: 第五條 管理空運銷售代理業,遵循下列原則: 第六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條件 第七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八條 銷售代理人的注冊資本數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第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具備下列營業條件: 第十條 外國法人或者外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并具備本規定各項設立條件的,經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批準,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二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貨運銷售代理業務。
第三章 審批登記程序 第十一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賃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核發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向營業機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銷售代理人,其年度代理銷售量連續二年均超過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標準二倍以上,并在該二年內未受本規定罰款、停業整頓處罰的,可以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 第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設立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應當按本規定另行申請其分支機構或者營業分點的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第十七條 民航行政主管部可以根據民用航空運輸市場宏觀供求情況,決定在規定期限內停止受理經營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的申請。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和銷售代理人在委托代理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的規章,防止業務差錯和人為原因造成的運輸等級事故,維護公眾利益。 第十九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范圍內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銷售代理人可以在獲準的代理業務類別范圍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經營權的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與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按照平等互利原則,協商確定空運銷售代理手續費標準,但是民航行政主管部門和物價主管部門規定法定標準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和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嚴格履行雙方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第二十三條 銷售代理人在經營一類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客運銷售代理業務時,應當使用空運銷售代理業的專用發票。 第二十四條 銷售代理人應當按年度將其經營情況報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銷售代理人必須遵守國家關于航空運輸價格和運輸銷售代理服務費用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銷售代理人不得將航空運輸票證轉讓他人代售或者在未登記注冊的營業地點填開航空運輸票證。 第二十七條 銷售代理人在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該項代理業務的,應當在經營批準證書有效期滿前一個月向核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書面申請換領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第二十八條 銷售代理人年平均代理銷售量未達到下列最低標準的,不予換發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不得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第三十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或者其經營批準證書失效的,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立即終止履行與其簽訂的空運銷售代理合同。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銷售代理人違反本規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給予下列處罰: 第三十二條 銷售代理人被撤銷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或者變更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三條 對無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準證書而非法經營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務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取締其非法經營、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人民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民用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糾正,并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民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航地區行政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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